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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非機動車管理辦法

2009-09-08來源:來源網(wǎng)絡責任編輯:作者不詳

    

            上海市非機動車管理辦法
        (2001年9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08號發(fā)布)
             
                                  二ΟΟ一年九月十九日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jù))
    為了加強非機動車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及《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非機動車,是指自行車,有動力裝置的自行車(以下簡稱助動自行車)、人方三輪車、殘疾人專用車。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非機動車管理。
    燃油助動自行車的牌證申領、檢驗、過戶、轉讓、報廢及其管理,按照《上海市助動自行車管理暫行規(guī)定》執(zhí)行。
    非機動車的通行,按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guī)執(zhí)行。
    第四條(主管與協(xié)管部門)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簡稱市公安局)是本市非機動車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區(qū)、縣公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轄區(qū)內的非機動車管理。
本市縣級以上公安部門設立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具體實施非機動車管理工作。
    本市工商、交通、商業(yè)、建設、房地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xié)同做好非機動車管理工作。
    第五條(注冊登記)
    非機動車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合格、注冊登記,并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的有效牌證后,方準上道路行駛。
    無牌證或者牌證失效的非機動車,不準上道路行駛。
    第六條(總量調控)
    本市根據(jù)公交優(yōu)先、有利交通暢通的原則,對除自行車外的非機動車號牌的發(fā)放實行總量調控。
    除生產、經營活動以及便民服務等特殊需要外,本市停止核發(fā)人力三輪車號牌。人力三輪車號牌發(fā)放的具體范圍,由市公安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本市對非機動車的通行,可以采取限制通行區(qū)域、分隔通行時間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七條(申領材料)
    申領非機動車牌證,應當向區(qū)、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供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和購車發(fā)票或者其他非機動車來源合法證明。其中:
    (一)申領人力三輪車牌證的,須提供單位證明和營業(yè)執(zhí)照;
   (二)申領殘疾人專用車牌證的,須提供市殘疾人聯(lián)合會出具的有關證明;
    (三)申領助動自行車牌證的,須提供助動自行車出廠合格證明、本市保險機構出具的助動自行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憑證、車船使用稅繳納憑證。
    申領本市助動車牌證的車主,必須年滿16周歲。
    第八條(牌證的發(fā)放)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申領非機動車牌證條件的車輛,發(fā)給非機動車牌證。
    非機動車號牌必須按照指定位置安裝,并保持清晰。非機動車牌證不準轉借、涂改或者偽造。
    第九條(非機動車檢驗)
    助動自行車、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應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定期檢驗,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十條(轉讓和過戶)
     轉讓自行車、助動自行車、殘疾人專用車的,應當由受讓人向所在地的區(qū)、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過戶手續(xù)。
     第十一條(禁止行為)
     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機動車加裝動力裝置;
    (二)拼裝非機動車;
    (三)擅自更換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助動自行車的發(fā)動機。
    第十二條(無主非機動車處理)
    因交通事故或者違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暫扣的非機動車,在案件處理完畢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車主發(fā)出領車通知。自領車通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車主未來領取的,暫扣的非機動車作為無主車處理。
    對群眾拾交、公安部門查獲失竊或者長期無人認領的非機動車,公安部門應當及時查找車主。公安部門查明車主的,應當在15日內通知車主前來認領,自領車通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車主未來領取的,作為無主車處理;公安部門在15日內未能查明車主的,應當予以公告,公告后60日內仍無人認領的,經市公安局批準后,可以作無主車處理。
    公安部門應當將認定無主非機動車的情況登記備案。
    第十三條(非機動車信息管理)
    公安部門應當加強非機動車資料、檔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機動車計算機信息網(wǎng)絡。非機動車信息包括以下內容:
   (一)車主、車輛的基本資料;
    (二)非機動車的過戶、轉籍資料;
    (三)非機動車的丟失、失竊資料;
    (四)無主非機動車的處理資料;
    (五)市公安局認為應當采集的其他資料。
    第十四條(停車場地設置)
    火車站、碼頭等交通集散地,地鐵、輕軌等客流量大的站點,醫(yī)院、大中學校、大型商場、步行街、影劇院等人員流動較多的場所,場所單位應當設置非機動車停車場地,并落實專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機動車停放專業(yè)服務機構管理。非機動車停車場地的設置,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辦理審批手續(xù)。
    居民住宅區(qū)應當設置非機動車停車場地,由物業(yè)管理單位實施管理;未實行物業(yè)管理的居民住宅區(qū),由居民委員會組織實施管理。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設置非機動車停車場地。
    第十五條(停車場地管理)
    非機動車停車場地的設置單位,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建立并落實各項管理制度;
    (二)對管理人員進行有關法律、法規(guī)及管理業(yè)務知識的培訓、教育;
    (三)發(fā)現(xiàn)無號牌或者長期停放無人認領的非機動車,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
    (四)發(fā)現(xiàn)安全隱患,落實整改措施。
     實行停車收費管理的非機動車停車場地,因管理不當造成非機動車丟失、損壞的,非機動車停車場地的設置單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停車人義務)
    非機動車停車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停車場地各項管理規(guī)定;
    (
( 分類:政策法規(guī) 標簽:非機動車 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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