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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辦法

2009-09-11來源:來源網(wǎng)絡責任編輯:作者不詳

    

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56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辦法》已經(jīng)2000年11月27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xiàn)予發(fā)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長 賈春旺
二○○一年一月四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機動車管理,規(guī)范機動車登記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經(jīng)濟、社會發(fā)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據(jù)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和辦理機動車登記,適用本辦法。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負責登記的機動車適用軍車登記管理的規(guī)定。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經(jīng)機動車登記機構辦理登記,核發(fā)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
未領取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的,不準上道路行駛。
第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車輛管理所是機動車的登記機構,負責辦理本行政轄區(qū)的機動車登記。
第五條機動車登記的種類分為:注冊、過戶、轉出、轉入、變更、抵押、停駛、復駛、臨時入境和注銷登記。
第六條機動車登記編號由機動車登記機構代號、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數(shù)字組成。機動車登記機構代號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確定。
每輛機動車不得同時具有兩個以上機動車登記編號。
第七條車輛管理所應當使用計算機登記系統(tǒng)辦理機動車登記,不使用計算機登記系統(tǒng)登記的,登記無效。
第八條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辦理機動車登記,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提交有效的資料。
第九條車輛管理所應當接受機動車所有人、抵押權人的申請,依法審核機動車所有人、抵押權人提交的資料,檢驗車輛,在辦理機動車登記的時限內,決定準予或者不予登記。對不予登記的,書面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二章 注冊登記

第十條機動車未領取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資料,向機動車所有人住所所在地的車輛管理所申請注冊登記,并交驗車輛;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申請辦理注冊登記的車輛的標準照片;
(三)機動車來歷憑證,但海關監(jiān)管車輛除外;
(四)國產(chǎn)機動車的整車出廠合格證;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
(五)車輛購置稅的完稅證明或者免稅證明。
第十一條車輛管理所辦理注冊登記時登記下列事項: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明號碼或者單位代碼、住所的地址、郵政編碼和聯(lián)系電話;
(二)機動車的類型、制造廠、品牌、型號、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fā)動機號碼、車身顏色;
(三)機動車的有關技術數(shù)據(jù);
(四)機動車的使用性質;
(五)機動車獲得方式;
(六)機動車來歷憑證的名稱、編號和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的名稱、編號;
(七)車輛購置稅完稅或者免稅證明的名稱、編號;
(八)機動車辦理保險的種類、保險的日期和保險公司的名稱;
(九)機動車銷售單位或者交易市場的名稱和機動車銷售價格;
(十)注冊登記的日期;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shù)怯浀钠渌马棥?br /> 第十二條車輛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按照《機動車登記工作規(guī)范》的規(guī)定,審核資料,檢驗車輛。對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的,確定機動車登記編號,建立機動車檔案,核發(fā)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注冊登記:
(一)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資料無效的;
(二)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記載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與機動車來歷憑證記載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不一致的;
(三)機動車所有人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guī)定提交的資料記載的內容與機動車不一致的;
(四)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qū)內的;
(五)機動車屬于走私、無進口證明、利用進口關鍵件非法拼(組)裝或者套用國產(chǎn)車目錄的;(六)機動車未獲得國家生產(chǎn)許可的;
(七)機動車為右置方向盤或者將右置方向盤改為左置方向盤的;
(八)機動車達到國家規(guī)定的報廢標準或者屬于利用報廢車輛的零部件拼組裝的;
(九)機動車檢驗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規(guī)定的;
(十)機動車屬于被盜搶的。

第三章 過戶登記

第十四條已注冊登記機動車的所有權發(fā)生轉移,且原機動車所有人和現(xiàn)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在同一車輛管理所管轄區(qū)的,現(xiàn)機動車所有人應當于機動車所有權轉移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資料,向機動車管轄地車輛管理所申請過戶登記,并交驗車輛:
(一)現(xiàn)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來歷憑證;
(四)解除海關監(jiān)管的機動車,應當提交監(jiān)管海關出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jiān)管車輛解除監(jiān)管證明書》;
(五)《機動車行駛證》;
(六)申請辦理過戶登記的機動車的標準照片;
(七)按規(guī)定需要改變機動車登記編號的,還應當交回機動車號牌。
第十五條車輛管理所辦理過戶登記時登記下列事項:
(一)現(xiàn)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明號碼或者單位代碼、住所的地址、郵政編碼和聯(lián)系電話;
(二)機動車的使用性質;
(三)機動車獲得方式;
(四)機動車來歷憑證的名稱、編號和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的名稱、編號;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jiān)管車輛解除監(jiān)管證明書》的名稱、編號;
(六)機動車辦理保險的種類、保險的日期和保險公司的名稱;
(七)機動車銷售單位或者交易市場的名稱和機動車銷售價格;
(八)過戶登記的日期。
第十六條車輛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按照《機動車登記工作規(guī)范》的規(guī)定,審核資料,確認車輛,對超過檢驗周期的機動車進行安全檢測。對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的,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記載過戶登記事項,對需要改變機動車登記編號的,確定機動車登記編號,收回原機動車號牌和原《機動車行駛證》,重新核發(fā)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對不需要改變機動車登記編號的,收回《機動車行駛證》,重新核發(fā)《機動車行駛證》。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過戶登記:
(一)機動車與該車的機動車檔案記載的事項不一致的;
(二)機動車未解除海關監(jiān)管的;
(三)機動車辦理了抵押登記的;
(四)機動車或者機動車檔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zhí)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有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八項、第九項和第十項情形的。

第四章 轉出登記和轉入登記

第十八條已注冊登記機動車的所有人的住所遷出原車輛管理所管轄區(qū)的,或者機動車所有權發(fā)生轉移且現(xiàn)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原車輛管理所管轄區(qū)的,現(xiàn)機動車所有人應當于住所遷出或者機動車所有權轉移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資料,向機動車管轄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轉出登記,并交驗車輛:
(一)屬于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原車輛管理所管轄區(qū)情形的,提交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海關監(jiān)管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監(jiān)管海關出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jiān)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
(二)屬于機動車所有權發(fā)生轉移且現(xiàn)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原車輛管理所管轄區(qū)情形的,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的規(guī)定提交資料,并交回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
第十九條車輛管理所辦理轉出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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