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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登記規(guī)定(公安部令第102號)

2009-09-11來源:中國道路交通安全協(xié)會責任編輯:作者不詳

    機動車登記規(guī)定(公安部令第102號)出爐了,會有哪些變化呢

    第五節(jié)注銷登記

    第二十七條已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向機動車回收企業(yè)交售機動車時,應當填寫申請表,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機動車回收企業(yè)應當確認機動車并解體,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報廢的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應當在車輛管理所的監(jiān)督下解體。

    機動車回收企業(yè)應當在機動車解體后七日內將申請表、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副本提交車輛管理所,申請注銷登記。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出具注銷證明。

    第二十八條除本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的情形外,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注銷登記:

    (一)機動車滅失的;

    (二)機動車因故不在我國境內使用的;

    (三)因質量問題退車的。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辦理注銷登記:

    (一)機動車登記被依法撤銷的;

    (二)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被依法收繳并強制報廢的。

    屬于本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項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申請注銷登記前,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二十九條屬于本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登記證書;

    (二)機動車行駛證;

    (三)屬于機動車滅失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滅失證明;

    (四)屬于機動車因故不在我國境內使用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和出境證明,其中屬于海關監(jiān)管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海關出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jiān)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

    (五)屬于因質量問題退車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制造廠或者經(jīng)銷商出具的退車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出具注銷證明。

    第三十條因車輛損壞無法駛回登記地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車輛所在地機動車回收企業(yè)交售報廢機動車。交售機動車時應當填寫申請表,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機動車回收企業(yè)應當確認機動車并解體,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報廢的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應當在報廢地車輛管理所的監(jiān)督下解體。

    機動車回收企業(yè)應當在機動車解體后七日內將申請表、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副本提交報廢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注銷登記。

    報廢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并通過計算機登記系統(tǒng)將機動車報廢信息傳遞給登記地車輛管理所。

    登記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自接到機動車報廢信息之日起一日內辦理注銷登記,并出具注銷證明。

    第三十一條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管理所應當公告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作廢:

    (一)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機動車所有人逾期不辦理注銷登記的;

    (二)機動車登記被依法撤銷后,未收繳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

    (三)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被依法收繳并強制報廢的;

    (四)機動車所有人辦理注銷登記時未交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

    第三十二條有本規(guī)定第九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九)項或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guī)定情形的之一的,不予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章其他規(guī)定

    第三十三條申請辦理機動車質押備案或者解除質押備案的,由機動車所有人和典當行共同申請,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和典當行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質押備案或者解除質押備案的內容和日期。

    有本規(guī)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質押備案。對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或者機動車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zhí)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辦理解除質押備案。

    第三十四條機動車登記證書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補領、換領。申請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身份證明,屬于補領機動車登記證書的,還應當交驗機動車。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確認機動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補發(fā)、換發(fā)機動車登記證書。

    啟用機動車登記證書前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未申領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領機動車登記證書。但屬于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變更、轉移或者抵押登記的,應當在申請前向車輛管理所申領機動車登記證書。申請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交驗機動車并提交身份證明。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確認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核發(fā)機動車登記證書。

    第三十五條機動車號牌、行駛證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補領、換領。申請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身份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未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號牌、行駛證,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補發(fā)、換發(fā)行駛證,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補發(fā)、換發(fā)號牌,原機動車號牌號碼不變。

    補發(fā)、換發(fā)號牌期間應當核發(fā)有效期不超過十五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三十六條機動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車輛管理所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

    (一)未銷售的;

    (二)購買、調撥、贈予等方式獲得機動車后尚未注冊登記的;

    (三)進行科研、定型試驗的;

    (四)因軸荷、總質量、外廓尺寸超出國家標準不予辦理注冊登記的特型機動車。

    第三十七條機動車所有人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三)屬于本規(guī)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規(guī)定情形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屬于本規(guī)定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guī)定情形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來歷證明,以及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五)屬于本規(guī)定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guī)定情形的,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屬于本規(guī)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guī)定情形,需要在本行政轄區(qū)內臨時行駛的,核發(fā)有效期不超過十五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需要跨行政轄區(qū)臨時行駛的,核發(fā)有效期不超過三十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屬于本規(guī)定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guī)定情形的,核發(fā)有效期不超過九十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因號牌制作的原因,無法在規(guī)定時限內核發(fā)號牌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核發(fā)有效期不超過十五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對具有本規(guī)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guī)定情形之一,機動車所有人需要多次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的,車輛管理所核發(fā)臨時行駛車號牌不得超過三次。

    第三十八條機動車所有人發(fā)現(xiàn)登記內容有錯誤的,應當及時要求車輛管理所更正。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予以確認。確屬登記錯誤的,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更正相關內容,換發(fā)行駛證。需要改變機動車號牌號碼的,應當收回號牌、行駛證,確定新的機動車號牌號碼,重新核發(fā)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第三十九條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被盜搶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根據(jù)刑偵部門提供的情況,在計算機登記系統(tǒng)內記錄,停止辦理該車的各項登記和業(yè)務。被盜搶機動車發(fā)還后,車輛管理所應當恢復辦理該車的各項登記和業(yè)務。

    機動車在被盜搶期間,發(fā)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或者車身顏色被改變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憑有關技術鑒定證明辦理變更備案。

    第四十條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在機動車檢驗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檢驗合格標志。

    申請前,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申請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確認機動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核發(fā)檢驗合格標志。

    第四十一條除大型載客汽車以外的機動車因故不能在登記地檢驗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委托核發(fā)檢驗合格標志。申請前,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涉及機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申請時,應當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或者行駛證。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出具核發(fā)檢驗合格標志的委托書。

    機動車在檢驗地檢驗合格后,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按照本規(guī)定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向被委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檢驗合格標志,并提交核發(fā)檢驗合格標志的委托書。被委托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按照本規(guī)定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核發(fā)檢驗合格標志。

    第四十二條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持行駛證向機動車登記地或者檢驗合格標志核發(fā)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補發(fā)或者換發(fā)。

    第四十三條辦理機動車轉移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后,原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辦理新購機動車注冊登記時,可以向車輛管理所申請使用原機動車號牌號碼。

    申請使用原機動車號牌號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辦理轉移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后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二)機動車所有人擁有原機動車三年以上;

    (三)涉及原機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四十四條確定機動車號牌號碼采用計算機自動選取和由機動車所有人按照機動車號牌標準規(guī)定自行編排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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